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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碳排放權管理和交易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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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規范碳排放權管理活動,有效控制溫室氣體排放,推進資源節約、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碳排放權管理及其交易活動。

  第三條本省實行碳排放總量控制下的碳排放權交易。碳排放權管理及其交易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原則。

  第四條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本省碳排放權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碳排放總量控制、配額管理、交易、碳排放報告與核查等工作的綜合協調、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資、統計、物價、質監、金融等有關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履行相關職責。

  第五條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年綜合能源消費量6萬噸標準煤及以上的工業企業,實行碳排放配額管理。

  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碳排放控制義務、參與碳排放權交易。

  第六條碳排放權交易機構由省政府確定。

  第七條第三方核查機構是對企業碳排放量進行核對、審查的法人機構,由主管部門實行備案管理。

  第八條主管部門建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用于管理碳排放配額的發放、持有、變更、繳還、注銷和中國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的錄入,并定期發布相關信息。

  第九條從事碳排放權管理及其交易活動的部門、機構和人員,對碳排放權交易主體的商業和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碳減排工作的領導。主管部門應當廣泛開展對碳排放權管理的宣傳培訓和教育引導,認真聽取并采納企業對碳排放權管理和交易的合理意見、建議,定期評估碳排放權管理工作。

  第二章 碳排放配額分配和管理

  第十一條在碳排放約束性目標范圍內,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經濟增長和產業結構優化等因素設定年度碳排放配額總量、制定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案,并報省政府審定。

  碳排放配額總量包括企業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額、企業新增預留配額和政府預留配額。

  第十二條主管部門在設定年度碳排放配額總量、起草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案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企業、專家及社會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三條每年6月份最后一個工作日前,主管部門根據企業歷史排放水平等因素核定企業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額,通過注冊登記系統予以發放。

  第十四條企業新增預留配額主要用于企業新增產能和產量變化。

  第十五條政府預留配額一般不超過碳排放配額總量的10%,主要用于市場調控和價格發現。其中,用于價格發現的不超過政府預留配額的30%。

  價格發現采用公開競價的方式,競價收益用于支持企業碳減排、碳市場調控、碳交易市場建設等。

  第十六條企業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額和企業新增預留配額實行無償分配,具體分配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企業因增減設施,合并、分立及產量變化等因素導致碳排放量與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額相差20%以上或者20萬噸二氧化碳以上的,應當向主管部門報告。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碳排放配額進行重新核定。

  第十八條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中國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可用于抵消企業碳排放量:

  (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產生;

  (二)在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組織邊界范圍外產生。

  用于繳還時,抵消比例不超過該企業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額的10%,一噸中國核證自愿減排量相當于一噸碳排放配額。

  第十九條每年5月份最后一個工作日前,企業應當向主管部門繳還與上一年度實際排放量相等數量的配額和(或者)中國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

  第二十條每年6月份最后一個工作日,主管部門在注冊登記系統將企業繳還的配額、中國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未經交易的剩余配額以及預留的剩余配額予以注銷。

  第二十一條每年7月份最后一個工作日,主管部門應當公布企業配額繳還信息。

  第二十二條企業對碳排放配額分配、抵銷或者注銷有異議的,有權向主管部門申請復查,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

  第三章 碳排放權交易

  第二十三條碳排放權交易主體包括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自愿參與碳排放權交易活動的法人機構、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二十四條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品種包括碳排放配額和中國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

  鼓勵探索創新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產品。

  第二十五條碳排放權交易應當在指定的交易機構通過公開競價等市場方式進行交易。

  第二十六條交易機構應當制定交易規則,明確交易參與方的權利義務、交易程序、交易方式、信息披露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交易機構應當建立交易系統。交易參與方應當向交易機構提交申請,建立交易賬戶,遵守交易規則。

  第二十八條交易參與方開展交易活動應當繳納交易手續費,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核定。

  第二十九條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風險監管機制,避免交易價格異常波動和發生系統性市場風險。

  第三十條禁止通過操縱供求和發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擾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秩序。

  第三十一條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跨區域碳排放權交易規則、標準、方法學的研究,探索建立跨區域碳排放權交易市場。

  第四章 碳排放監測、報告與核查

  第三十二條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應當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監測計劃,明確監測方式、頻次、責任人等,并在每年9月份最后一個工作日前提交主管部門。

  企業應當嚴格依據監測計劃實施監測。監測計劃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每年2月份最后一個工作日前,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應當向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碳排放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四條主管部門委托第三方核查機構對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的碳排放量進行核查。

  第三十五條第三方核查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對企業的碳排放年度報告進行核查,在每年4月份最后一個工作日前向主管部門提交核查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六條第三方核查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和固定經營場所;

  (二)具有至少8名核查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近3年從事溫室氣體排放核查相關業務的工作經歷。

  第三十七條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應當配合第三方核查機構核查,如實提供有關數據和資料。

  第三十八條主管部門對第三方核查機構提交的核查報告采取抽查等方式進行審查,并將審查結果告知被抽查企業。

  第三十九條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對審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審查結果后的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部門提出復查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對復查申請進行核實,并作出復查結論。

  第五章 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四十條省政府設立碳排放專項資金,用于支持企業碳減排、碳市場調控、碳交易市場建設等。

  第四十一條主管部門應當優先支持碳減排企業申報國家、省節能減排相關項目和政策扶持。

  第四十二條鼓勵金融機構為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搭建投融資平臺,提供綠色金融服務,支持企業開展碳減排技術研發和創新,探索碳排放權抵押、質押等金融產品,實現銀企互利共贏。

  第四十三條建立碳排放黑名單制度。主管部門將未履行配額繳還義務的企業納入本省相關信用記錄,通過政府網站及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未履行配額繳還義務的企業是國有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當將其通報所屬國資監管機構。

  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將碳減排及本辦法執行情況納入國有企業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四十五條未履行配額繳還義務的企業,各級發展改革部門不得受理其申報的有關國家和省節能減排項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按照當年度碳排放配額市場均價,對差額部分處以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15萬元的罰款,并在下一年度配額分配中予以雙倍扣除。

  第四十七條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主管部門予以警告、限期履行報告義務,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導致無法進行有效核查的,主管部門予以警告、限期接受核查。逾期未接受核查的,對其下一年度的配額按上一年度的配額減半核定。

  第四十九條碳排放權交易主體、交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15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第三方核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15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主管部門、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碳排放權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所稱碳排放是指化石燃料燃燒、工業生產過程等產生的二氧化碳排放。

  所稱碳排放權是指在滿足碳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直接或者間接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碳的權利。

  所稱碳排放權交易是指碳排放權交易主體在指定交易機構,對依據碳排放權取得的碳排放配額和中國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進行的公開買賣活動。

  第五十三條中國核證自愿減排量是指依據《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所取得的項目減排量,單位以“噸二氧化碳當量”(tCO2e)計。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所稱價格發現,是指主管部門在交易初始階段向市場投放一定數量的碳排放配額,形成初始交易價格,目的是為市場各方提供價格預期。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所稱組織邊界,是指企業擁有股權或者控制權的生產業務范圍。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20146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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